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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29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四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張清金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 十二日駁回上訴之裁定(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八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甲○○第三審之上訴,係以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已接受判決之送達(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上更㈠字第一六一號卷第 八十一頁),而上開送達確依寄存送達之手續完成送達,亦經執行送達之台灣中區郵 政管理局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00000000-000號函復原審足憑(見同 上卷第一一三頁),抗告人竟遲至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始行提起上訴(見同上卷第八十 三頁上訴狀之記載),因認其上訴已逾法定十日之不變期間,難認上訴為合法,予以 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謂其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往警局領 取判決,未逾上訴期間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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