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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29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五號   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 三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二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刑事送達文書,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六十二條規定自明。而送 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及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致不能為送達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亦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第一審判決正本業經郵政機關之投 遞士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初,先後二次送達至再抗告人甲○○戶籍所在地即桃園縣○ ○鄉○○○路○段○○○號(原裁定誤植六七二號),因未獲會晤再抗告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作成送達通知書以膠水塗抹黏貼於再抗告人之住所門首 ,並於同年月八日將該文書寄存於當地埔頂派出所之事實,業據新屋郵局郵務士黃金 益、外勤投遞士廖文亮分別結證屬實,並有送達證書、中壢郵局函附卷足參。而再抗 告人戶籍所在地係桃園縣○○鄉○○○路○段○○○號(原裁定誤植六七二號),有 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該址並無一、二樓之分,再抗告人之母許溫六妹雖證稱:該址 房屋一樓於八十三年間租與張春茂,伊與再抗告人同住二樓云云,惟據黃金益證稱: 伊至上址送達時,樓下沒有發現餐廳,鐵門都關着等情,參以第一審八十四年十二月 十一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分別傳喚再抗告人及證人許溫六妹之審理傳票,均係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作成送達通知書以膠水塗抹 黏貼於再抗告人之住所門首,將該文書寄存於埔頂派出所以為送達」,其後再抗告人 及許溫六妹均能按期到庭應訊,許溫六妹於第一審並自陳:「我有收到通知,要到派 出所領……」等語,足見郵務人員至再抗告人住處送達郵件時,經常未能會晤再抗告 人或其同居家人,乃以寄存送達為之,郵務人員殊無獨於本件判決正本之送達,未依 規定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再抗告人住所門首之理,證人黃金益之供證,應屬實在可 採。其既依規定而為送達,足認本件寄存送達為合法。再抗告人遲至同年三月十二日 始至埔頂派出所收受判決,顯係因自己之過失遲誤上訴期間,自無聲請回復原狀之法 定事由。因認再抗告人遲至同年三月二十日向第一審法院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 第一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並無不合,予以維持,並駁回再抗告人 在原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略稱:投遞士有無將送達通知書黏貼 於再抗告人住居所門首,難以查證,況通知書黏貼門首,如遇刮風下雨或其他人為因 素,均可能致使再抗告人無確實獲得該通知書,影響權益至鉅,況判決正本該送達再 抗告人本人手上簽名才是云云。惟本件第一審之判決正本經郵務人員依規定寄存於當 地埔頂派出所以為送達,其送達為合法,原裁定已詳載其理由,再抗告意旨以自己 想像之說詞,認為送達不合法,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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