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五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
三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二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刑事送達文書,除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六十二條規定自明。而送
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及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致不能為送達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
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亦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第一審判決
正本業經郵政機關之投
遞士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初,先後二次送達至再抗告人甲○○戶籍所在地即桃園縣○
○鄉○○○路○段○○○號(原裁定誤植六七二號),因未獲會晤再抗告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乃作成送達通知書以膠水塗抹黏貼於再抗告人之住所門首
,並於同年月八日將該文書寄存於當地埔頂派出所之事實,
業據新屋郵局郵務士黃金
益、外勤投遞士廖文亮分別
結證屬實,並有
送達證書、中壢郵局函附卷足參。而再抗
告人戶籍所在地係桃園縣○○鄉○○○路○段○○○號(原裁定誤植六七二號),有
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該址並無一、二樓之分,再抗告人之母許溫六妹雖證稱:該址
房屋一樓於八十三年間租與張春茂,伊與再抗告人同住二樓云云,惟據黃金益證稱:
伊至上址送達時,樓下沒有發現餐廳,鐵門都關着
等情,參以第一審八十四年十二月
十一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分別
傳喚再抗告人及
證人許溫六妹之審理
傳票,均係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作成送達通知書以膠水塗抹
黏貼於再抗告人之住所門首,將該文書寄存於埔頂派出所以為送達」,其後再抗告人
及許溫六妹均能按期到庭應訊,許溫六妹於第一審並自陳:「我有收到通知,要到派
出所領……」等語,足見郵務人員至再抗告人住處送達郵件時,經常未能會晤再抗告
人或其同居家人,乃以寄存送達為之,郵務人員殊無獨於本件判決正本之送達,未依
規定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再抗告人住所門首之理,證人黃金益之供證,應屬實在可
採。其既依規定而為送達,足認本件寄存送達為合法。再抗告人遲至同年三月十二日
始至埔頂派出所收受判決,顯係因自己之過失遲誤
上訴期間,自無
聲請回復原狀之法
定事由。因認再抗告人遲至同年三月二十日向第一審法院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
第一審法院以其
上訴不合法,
予以裁定駁回,並無不合,予以維持,並駁回再抗告人
在原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略稱:投遞士有無將送達通知書黏貼
於再抗告人住居所門首,難以查證,況通知書黏貼門首,如遇刮風下雨或其他人為因
素,均可能致使再抗告人無確實獲得該通知書,影響權益至鉅,況判決正本該送達再
抗告人本人手上簽名才是云云。惟本件第一審之判決正本經郵務人員依規定寄存於當
地埔頂派出所以為送達,其送達為合法,原裁定已詳載其理由,再抗告意旨
猶以自己
想像之說詞,認為送達不合法,指摘原裁定不當,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