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六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六月十日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
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案件,經原裁定法院先後判處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三年四月
褫奪公權二年、有期徒刑七
月、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法
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而依前述法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九年六月,
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原裁定並無附表,且所定之刑期過重云云,指摘原裁定
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