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七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自訴詹宜勇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駁
回抗告之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四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對於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聲請再審,經抗告法院裁定者,不得再行抗告,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零五條之規定甚明。本件
再抗告人甲○○自訴詹宜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
背信罪,依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再抗告人不
服第一審駁回其對該案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
原審法院裁定
予以駁回,
揆
諸首開說明,自不得再行抗告,
乃再抗告人竟復提起再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