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八號
抗告人 甲○○
乙○○
右抗告人等因
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四日駁回其
聲請法官廻避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六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乙○○聲請意旨
略以:抗告人等為
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
上訴字第五一八○號
重傷害等罪案件之被告,該案承審法官許增男於民國八十五年八
月二十二日承審該案,
傳喚之
證人黃健書、陳建裕準時到庭報到後,承審法官當庭點
呼庭訊人員及核對證人身分後,先讓該兩名證人到後就坐,俟該庭庭訊畢,原告(應
指
告訴人)、被告等離庭後,承審法官仍
故意不審訊該兩名證人,而偵訊原先已安排
好之下一庭案,俟後再
訊問上該兩名證人,而成為開秘密庭,且未能讓抗告人等與該
兩名證人
對質,亦未分別訊問及讓其始末
連續陳述,因認該承審法官有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
之虞,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聲請該承審法官廻避云云。經查
當
事人聲請法官廻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
之
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抗告人等在原審聲請意
旨係屬對法官關於訴訟之指揮有所不滿,依上開說明,尚難據此推斷承審法官執行職
務有何偏頗之虞,因認抗告人等聲請法官廻避為無理由,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承審法官訊問上開證人之程序違法,未令證人與抗告人
等對質及讓證人始末連續陳述,其執行職務有所偏頗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