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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29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重傷害等罪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八號   抗告人 甲○○       乙○○ 右抗告人等因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四日駁回其 聲請法官廻避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六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乙○○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等為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 上訴字第五一八○號重傷害等罪案件之被告,該案承審法官許增男於民國八十五年八 月二十二日承審該案,傳喚證人黃健書、陳建裕準時到庭報到後,承審法官當庭點 呼庭訊人員及核對證人身分後,先讓該兩名證人到後就坐,俟該庭庭訊畢,原告(應 指告訴人)、被告等離庭後,承審法官仍故意不審訊該兩名證人,而偵訊原先已安排 好之下一庭案,俟後再訊問上該兩名證人,而成為開秘密庭,且未能讓抗告人等與該 兩名證人對質,亦未分別訊問及讓其始末連續陳述,因認該承審法官有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聲請該承審法官廻避云云。經查當 事人聲請法官廻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 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抗告人等在原審聲請意 旨係屬對法官關於訴訟之指揮有所不滿,依上開說明,尚難據此推斷承審法官執行職 務有何偏頗之虞,因認抗告人等聲請法官廻避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承審法官訊問上開證人之程序違法,未令證人與抗告人 等對質及讓證人始末連續陳述,其執行職務有所偏頗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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