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九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
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駁回
聲請再審
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詐欺案件,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依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
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予以裁定
,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又,
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向第三審法院提起抗告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屬
法律上之強制規定
,並不因第二審法院書記官於該刑事裁定
正本,記載「得為抗告」字樣,即發生法律
上之創設效力,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