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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肅清煙毒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 乙○○       甲○○ 右抗告人等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 日延長押之裁定(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乙○○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認為有刑事 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四款情形並有押之必要執行押,分別至民國八十五年十 二月十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第一次押期間屆滿,認有繼續押之必要,應分別 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起再予延長押貳月。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等因違反煙毒案件,不服第一審判決,分別於八十 五年九月五日提起上訴,惟抗告人等押期滿日為八十五年十月廿二日,原審未依法 於期滿日前裁定延長之,延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九日始開具押票接押,參酌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押顯非法云云。惟押被告,偵查中不得 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由法院裁定 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等不服初審判決分 別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及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向原審提起上訴,此有上訴聲明狀影本 在卷可稽,原裁定以第一次押期間分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及十二月十日屆滿, 認有繼續押之必要,分別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再 予延長押貳月,揆諸前開規定,自無不合。抗告意旨謂抗告人等押期滿日為八十 五年十月廿二日,原審未依法延長押,却延至送卷至原審之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九日 始接押,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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