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 乙○○
甲○○
右抗告人等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
日延長押之裁定(八十五年度
上訴字第五二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乙○○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認為有刑事
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四款情形並有押之必要執行押,分別至民國八十五年十
二月十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第一次押
期間屆滿,認有繼續押之必要,應分別
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起再予延長押貳月。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等因違反煙毒案件,不服第一審判決,分別於八十
五年九月五日提起上訴,惟抗告人等押期滿日為八十五年十月廿二日,原審未依法
於期滿日前裁定延長之,延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九日始開具
押票接押,
參酌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押顯非
適法云云。惟
按押被告,
偵查中不得
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由法院裁定
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等不服初審判決分
別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及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向原審提起上訴,此有上訴聲明狀影本
在卷
可稽,原裁定以第一次押期間分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及十二月十日屆滿,
認有繼續押之必要,分別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再
予延長押貳月,
揆諸前開規定,
自無不合。抗告意旨謂抗告人等押期滿日為八十
五年十月廿二日,原審未依法延長押,却延至送卷至原審之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九日
始接押,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