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貪汚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駁回
聲請再
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原判決係以中央警官學校兩度
鑑定,
證實第六三六四八三號支票為抗告人所簽發,而以該支票為
證據,認抗告人有犯貪污
罪,惟
嗣經抗告人向監察院陳情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卻得到不同結論,認非抗告
人之筆跡,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本案重要證物空白支票,確非抗告人所簽發,
而聲請再審云云。但
按諸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者,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抗告人曾以
上開原因為理由聲請再審,經
原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日以八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八一五號刑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駁
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有該裁定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二十三頁)。抗告人復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而
裁定駁回抗告人再
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卅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