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駁回其
聲請
具保停止覊押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八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盜匪案件,前經
原審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
二、四款之情形,而有覊押之必要,執行覊押。抗告人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意旨
略以
:伊右側人工關節骨甫完成手術未久,尚未完全恢復體力即被覊押,以致舊疾復發,
非保外醫治顯難痊癒,為此聲請具保停止覊押云云。原審法院以上開覊押原因尚未消
滅,且所陳上情及檢附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尚未達於非保外醫治不能痊癒之程度,故
所請具保停止覊押,自難准許,因而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
以抗告人所患右側人工髖關節甫完成手術,尚未完全恢復體力,左側關節骨亦急於開
刀置換,覊押中因所方醫療設備不足,請准具保停止覊押,並提出與在原審同一之診
斷證明書為證,指摘原裁定不當。然並未具體敍明原覊押原因確已消滅之理由,原審
既本其職權之行使,認定覊押原因依然存在而有其必要,即非抗告人所得任意指摘。
抗告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