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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30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殺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駁 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四日 晚上九時二十分許,被黃弘震利用開車載至雲林縣○○鎮○○路可佳麗餐廳附近繞行 ,潘旭晃與同居女友及司機、朋友多人步出餐廳,黃弘震即持槍射殺潘旭晃,命其 火速駕車離開現場,渠事先並不知黃弘震帶手槍要殺人。渠在警察局之初供係被警察 刑求逼供,筆錄有瑕疵而不足採。案發當時渠之開車,僅為黃弘震利用為殺人行為之 交通工具而已。證人即潘旭晃之女友盧燕燕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證述並未見開車之抗 告人拿槍射擊,參以死者潘旭晃經相驗結果,子彈射入之槍傷為左肩部、左大腿、左 手前臂、左胸部、左腰部、後左側部、左側腰部等處,益證係黃弘震在右後座車窗舉 槍朝潘旭晃射擊。盧燕燕所證述未見渠開槍應較可信。而證人周碧藝、胡美麗等人距 離較遠,應未看清楚槍擊現況,所為證言屬於主觀臆測,自不可採。嫌犯林世英被捕 後供稱係其開車,由黃弘震與抗告人下車開槍,顯有歧異,實有再傳林世英與渠對質 ,再緝捕黃弘震到案,以明真相之必要等語。惟查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有 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准許之。本件抗告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 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 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以發見新證據為理由聲請再審一節,經核與法定發見確實之新 證據要件不合,其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對於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漫事爭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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