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五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
十五日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八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
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
偽造文書、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詐欺等三罪,經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及
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一年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法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
當,而依上開法條規定,在各刑中最長期即
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之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一年七月之下,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
旨,就原裁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明,僅稱原裁定所定刑期「過重」云云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炳 煌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