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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30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五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 十五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八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 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偽造文書、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詐欺等三罪,經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一年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法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 當,而依上開法條規定,在各刑中最長期即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之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一年七月之下,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 旨,就原裁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明,僅稱原裁定所定刑期「過重」云云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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