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
抗 告人 即
被告之配偶 乙 ○ ○
抗 告人 即
被 告之 父 丙 ○ ○
抗 告人 即
被 告之 母 甲○○○
被 告 丁 ○ ○ 男
右抗告人等因被告
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
五日駁回
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八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羈押之被告經
諭知無罪之判決者,視為
撤銷羈押,雖在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
具保或
責付,惟必也不能具保或責付而有必要之情形者,始得命繼續羈押之,此觀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規定自明。本件原裁定以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嫌,其法定最
輕本刑為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而被告除本案外,另犯妨害自由案,尚在
原審法院八十
六年上訴字第一四八六號審理中,而抗告人等前於
偵查中亦請求將被告羈押,因而認
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四款之法定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而予羈押,
茲抗告人所執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理由,顯無法消除
上揭羈押原因,所請無法准許,
應予駁回,固非無見。但查原裁定以被告係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四款之法
定羈押事由及羈押之必要,而認抗告人等所執具保停止羈押,無法消除上揭羈押原因
為據,惟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四款係規定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方合於該款構成羈押之理由。本案被告所犯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雖有殺人未遂,妨害自由等罪名,然有關被告被訴殺人未遂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八十
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號
諭知無罪在案,縱妨害自由部分另論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
月(詳見聲字第八四七號卷第十之一至十之五頁),但
妨害自由罪既非最輕本刑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顯然其原先以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法定羈押事由而為
羈押之原因應已消滅,委無疑義。
乃原審於被告被訴殺人未遂部分諭知無罪後,對抗
告人等狀請具保,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但書規定就被告能否具保及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情形
予以審酌,逕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法定羈押
事由為羈押原因之一,且有羈押必要予以繼續羈押,而將抗告人等之聲請
裁定駁回,
即
難謂為
適法。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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