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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30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罪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   抗 告人 即   被告之配偶 乙 ○ ○   抗 告人 即   被 告之 父 丙 ○ ○   抗 告人 即   被 告之 母 甲○○○   被   告 丁 ○ ○ 男 右抗告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 五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八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羈押之被告經知無罪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雖在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 具保或責付,惟必也不能具保或責付而有必要之情形者,始得命繼續羈押之,此觀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規定自明。本件原裁定以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嫌,其法定最 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除本案外,另犯妨害自由案,尚在原審法院八十 六年上訴字第一四八六號審理中,而抗告人等前於偵查中亦請求將被告羈押,因而認 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四款之法定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而予羈押, 茲抗告人所執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理由,顯無法消除上揭羈押原因,所請無法准許, 應予駁回,固非無見。但查原裁定以被告係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四款之法 定羈押事由及羈押之必要,而認抗告人等所執具保停止羈押,無法消除上揭羈押原因 為據,惟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四款係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方合於該款構成羈押之理由。本案被告所犯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雖有殺人未遂,妨害自由等罪名,然有關被告被訴殺人未遂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八十 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號諭知無罪在案,縱妨害自由部分另論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 月(詳見聲字第八四七號卷第十之一至十之五頁),但妨害自由罪既非最輕本刑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顯然其原先以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法定羈押事由而為 羈押之原因應已消滅,委無疑義。原審於被告被訴殺人未遂部分諭知無罪後,對抗 告人等狀請具保,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但書規定就被告能否具保及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情形予以審酌,逕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法定羈押 事由為羈押原因之一,且有羈押必要予以繼續羈押,而將抗告人等之聲請裁定駁回, 即難謂法。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四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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