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七號
抗告人 乙○○
律師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被告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四
日駁回其
聲請被告
具保停止覊押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五九○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審裁定以:被告甲○○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前經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
六條第二、四款之情形,而有覊押之必要,執行覊押。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
本件
公訴人起訴之盜匪及常業重利犯罪,均係其他
共同被告楊國基、林鴻文等人所為
,被告甲○○未參與,且其已無串證及逃亡
之虞,為此依法聲請准予具保停止覊押云
云。經認其覊押原因尚未消滅,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按聲請停止
覊押准許
與否,
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謂各該
犯行並非
被告所為云云,為本案之實體抗辯,難認被告覊押原因已消滅,本件抗告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