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駁回其
聲請具保停止覊押之裁定(八十六年度
上訴字第一一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貪污案件,前經原審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
、四款之情形,並有覊押之必要,而執行覊押。抗告人雖以其妻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
二十一日因車禍身亡,家中留有三名子女,均就讀國中、國小,急需其安排照顧日後
生活,聲請准予交保云云。然其因逃亡遭
通緝,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緝獲,
已在其妻車禍身亡後半年,於未緝獲
期間應可對其子女為安排,所聲請交保原因,並
無理由,其有逃亡之事實,所犯之罪亦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十五年,覊押原因尚未消
滅
等情,因而
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覊押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其通緝
期間,並未對子女有何安排,且其與亡妻娘家尚有債務糾紛,待其處理,以為子女將
來生活所需,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不當云云,然其所述情形,縱令屬實,亦不足使覊押
原因消滅,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