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脫逃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
日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六二五、六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六二五號)以抗告人甲○○因脫逃及
殺人未遂等罪,
經先後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及三年,詳如附表一所示;又原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
第六二六號)以抗告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恐嚇、公共危險、
殺人未遂、盜匪、殺人等罪,亦經先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六月、十一月、
七年六月、三年六月、八年、十一年,詳如附表二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分別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因而
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及貳拾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於上開二裁定
附表所示之罪,如合於
數罪併罰之要件,應由
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聲請檢察
官或由檢察官
依職權再行聲請法院裁定,法院不得就檢察官分別聲請定執行刑之數案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數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以致二裁定之應執行刑逾二十年為不當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