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
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駁
為
聲請具保停止押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九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在原審之聲請意旨
略以:抗告人有固定住居
所,有正當職業,沒有串證之餘地,無虞逃亡,在調查
期間,因病未能依期出庭,絕
無
故意不到庭之情事,且本案已
辯論終結,為此聲請准予交保云云。惟查抗告人於原
法院調查期間經多次
傳喚均不到庭,其後因
另案被
通緝,緝獲後送監執行期滿,再改
由原法院押,足認抗告人有逃亡
之虞,其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押,
自難准許,因而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就原裁定所為論斷,
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僅執陳詞,而為爭辯,難認
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五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