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定其
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數罪併罰,應以各罪之
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
自明。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所犯偽造文書、
詐欺及妨害自由等罪,詳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者,俱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
乃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
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惟查原裁定附表第三項所列之偽造文書罪,其確定判決之
宣告刑為有期徒刑玖月,有原法院八十五年度
上訴字第五五五八號判決書
可稽,乃原
裁定附表關於該罪之刑,卻誤載為有期徒刑拾月,是其裁定顯非以確定判決之宣告刑
為基礎。依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