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二號
抗告人 甲 ○
右抗告人因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
十一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六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偽造文書等罪,均分別判處罪刑確定詳如原
裁定附表所列。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爰依刑法第五十
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年歲已大,體弱多病,且需照拂家庭,原裁定
定應執行刑
達十二年六月,尚有不當等語,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陳 正 庸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