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31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煙毒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三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煙毒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駁回聲 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四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煙毒等罪案件,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查抗告人 所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依該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係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 係不得上訴於本院之案件。又其所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原確定判決係依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依法亦係不得上訴於本院之 案件。原審就抗告人之聲請,裁定予以駁回,揆諸首開說明,即屬不得抗告於本院, 並不因原裁定誤載為得提起抗告,而生合法抗告之效力。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非 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陳 正 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四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