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三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煙毒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駁回
聲
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四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所為之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煙毒等罪案件,向
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查抗告人
所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依該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係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
係不得上訴於本院之案件。又其所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原確定判決係依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依法亦係不得上訴於本院之
案件。原審就抗告人之聲請,裁定
予以駁回,
揆諸首開說明,即屬不得抗告於本院,
並不因原裁定誤載為得提起抗告,而生合法抗告之效力。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陳 正 庸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