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五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自訴陳正次等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
月八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更為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
略以抗告人甲○○原自訴被告陳正次等人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原裁定法
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
上訴字第五九六號刑事判決(維持第一
審
諭知被告陳正次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後,抗告人不服,向本
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經本院以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一一四二號判決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是本件之原實體確定判決,當為原法院八十五
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六號判決,要非本院上開程序判決,此項程序判決不得為聲請再審
之對象,經查抗告人係對本院上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二號程序判決聲請再審
,因認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乃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
意旨,徒
列舉與原裁定理由無涉之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七四二號
判例與八十五年度訴字
第四三六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諸案號,空言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