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七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廿六日駁回
聲
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四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新
證據,
乃指就該證據之本身形式上
觀察,毋須經過
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所謂「發見」,係
指該項證據,於
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
審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
言,若判決前已經
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且經原法院
予以審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
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台灣
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五○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提出之所謂新證據
為林昇格
律師向抗告人催繳股權轉讓過戶印章之存證信函,及元金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元金公司)七十八年二月廿一日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但查林昇格律師之存
證信函,乃屬
私文書,是否真實,非經調查,不足審認。而元金公司之上開變更登記
事項卡,係存於公司登記卷內,
原審法院並已調閱該公司登記卷,予以調查審酌(見
原判決第三頁正面倒數第三行),依首開說明,該二證據顯與所謂之「發見確實新證
據」之要件不相符合,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原裁定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理由雖欠妥
適,但其結果既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徒以其僅
為元金公司之人頭股東,在該公司僅任職財務部助理,實際上從事打雜工作,未參與
公司吸收存款之決策及執行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