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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31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七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廿六日駁回聲 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四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新證據指就該證據之本身形式上 觀察,毋須經過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所謂「發見」,係 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審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 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且經原法院予以審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 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台灣 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五○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提出之所謂新證據 為林昇格律師向抗告人催繳股權轉讓過戶印章之存證信函,及元金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元金公司)七十八年二月廿一日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但查林昇格律師之存 證信函,乃屬私文書,是否真實,非經調查,不足審認。而元金公司之上開變更登記 事項卡,係存於公司登記卷內,原審法院並已調閱該公司登記卷,予以調查審酌(見 原判決第三頁正面倒數第三行),依首開說明,該二證據顯與所謂之「發見確實新證 據」之要件不相符合,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原裁定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理由雖欠妥,但其結果既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徒以其僅 為元金公司之人頭股東,在該公司僅任職財務部助理,實際上從事打雜工作,未參與 公司吸收存款之決策及執行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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