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八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
四日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七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商業登記法等二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
徒刑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及判決確定日期,均如附表
所載),
而該二罪均屬判決確定前所犯,
原審法院依檢察官
聲請,
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附表所示二罪
中,違反商業登記法部分業已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審仍依檢察官之聲請合併定執行
刑,尚有違誤云云。惟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又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刑期,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於法即無不合。至其刑期是否已部分執行完畢,應如何扣除,此
乃刑
之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無關。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謝 俊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