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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31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九號   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對 駁回上訴而抗告之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法院對當事人判決正本送達,已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三十八條規定為之者,即生送達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十日之上訴 期間,自其送達後起算。應受送達人有無向寄存之自治或警察機關領取送達之判決正 本及何時領取至是否知有該項送達,均不影響於送達之效力。本件原裁定以:再抗 告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第一審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四二號判決正本,送達人於民 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送達時(送達於再抗告人住所,見送達證書記載),未會晤再 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當地之台北縣警察 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再抗告人門首,以為送達,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是對再抗告人之送達,即生效力,不待再抗告人領取判決。縱然再抗告 人家屬領取判決後未轉交再抗告人,亦不能認為送達不合法。乃再抗告人遲至八十六 年四月二十八日始對該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顯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因認第一審法 院以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再抗告人之抗告非有理由 ,予以駁回。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以第一審法院應送達於再抗告 人之判決正本,受寄存之警察派出所准許未獲再抗告人授權之祖母前往領取,又非在 再抗告人之住居所由其代收,致再抗告人不知有判決送達之事,其送達不合法云云, 執此無足影響於送達效力之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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