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
駁回
聲請具保停止押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六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原審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
六條第二款之情形,並有押之必要,而執行押。抗告人之配偶賴○○聲請意旨
略
以:抗告人之子罹患白血球症住院醫治,家庭須抗告人照顧等語,聲請具保停止覊押
。原審經查抗告人有
詐欺、
侵占、偽造文書、恐嚇等前科,其所涉犯之本件偽造文書
詐財之金額高達新台幣一千餘萬元,且其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原經
諭知交保在外後,
因逃匿拒不到庭應訊,經第一審法院
予以通緝後,始被
緝獲歸案,此有抗告人之
前科
資料表、
通緝書及相關之卷證影本
可稽,足見抗告人有逃亡
之虞,並有押之必要,
且其押原因尚未消滅,而駁回其具保停止押之聲請
等情,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
旨仍執前詞並以其所犯為
最重本刑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雖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
二年,但押
期間已將近一年,已無押必要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然其兒子是否
生病,及其押期間是否已將近一年,與其押原因是否消滅並無關係,不得據為具
保停止押之原因。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