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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 駁回聲請具保停止押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六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 六條第二款之情形,並有押之必要,而執行押。抗告人之配偶賴○○聲請意旨略 以:抗告人之子罹患白血球症住院醫治,家庭須抗告人照顧等語,聲請具保停止覊押 。原審經查抗告人有詐欺侵占、偽造文書、恐嚇等前科,其所涉犯之本件偽造文書 詐財之金額高達新台幣一千餘萬元,且其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原經知交保在外後, 因逃匿拒不到庭應訊,經第一審法院予以通緝後,始被緝獲歸案,此有抗告人之前科 資料表、通緝書及相關之卷證影本可稽,足見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並有押之必要, 且其押原因尚未消滅,而駁回其具保停止押之聲請等情,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 旨仍執前詞並以其所犯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 二年,但押期間已將近一年,已無押必要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然其兒子是否 生病,及其押期間是否已將近一年,與其押原因是否消滅並無關係,不得據為具 保停止押之原因。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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