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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32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煙毒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煙毒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六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販賣毒品、販賣彈藥、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轉 讓禁藥、偽造署押、施用毒品等六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條件,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拾參年拾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稱原裁定並未縮減抗告人之刑期, 致抗告人權益受損等語。惟查原裁定在抗告人所犯數罪中宣告最長期之有期徒刑捌年 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之有期徒刑拾肆年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參年拾月, 洵屬正當,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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