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煙毒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六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販賣毒品、販賣彈藥、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轉
讓禁藥、
偽造署押、施用毒品等六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合於
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條件,而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裁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
徒刑拾參年拾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稱原裁定並未縮減抗告人之刑期,
致抗告
人權益受損等語。惟查原裁定在抗告人所犯數罪中
宣告最長期之有期徒刑捌年
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之有期徒刑拾肆年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參年拾月,
洵屬正當,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