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二號
抗告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右抗告人因受刑人甲○○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駁回其
聲請諭知
易科罰金標準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八八
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受刑人甲○○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未經
許可,無故
持有刀械)案件,聲請裁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原確定判決係依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論處罪刑,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原審法院既就抗告
人所為請求諭知易科罰金之聲請
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
人提起抗告,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