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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32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易科罰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二號   抗告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右抗告人因受刑人甲○○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駁回其聲請易科罰金標準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八八 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受刑人甲○○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未經 許可,無故持有刀械)案件,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原確定判決係依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論處罪刑,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 人所為請求諭知易科罰金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 人提起抗告,自非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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