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原審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
律師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被告妨害軍機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
十二日駁回
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九三四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被告甲○○因妨害軍機治罪條例案件,前經
原審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
第七十六條第二、四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抗告人係被告之選任辯
護人,其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已無勾串或湮滅
證據之虞;且被告患糖尿病重疾,非保
外醫治,恐對其生命受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云云,請求准予被告
具保停止羈押。但查
,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被告所患糖尿病血糖偏高及兩眼白內障,糖尿病視網
膜病變,僅須三個月複檢一次,有台灣台北看守所函及所附病歷、
暨台北縣立○○醫
院診斷證明書二件在卷
可稽,其病情尚未達於非保外醫治顯難痊癒之程度,故抗告人
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爰
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查,卷附台灣台北看守
所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北所榮衛字第○○○○號函雖記載,被告血糖偏高,並引
發視網膜病變,該所礙於醫療設備不足,無法有效為其控制血糖等語。但該所於八十
六年七月十四日戒送被告前往台北縣立板橋醫院門診檢查,經該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
,載明被告患有「兩眼白內障、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宜定期三個月複檢。」、及被告
「作血液檢查空腹血糖為二四五」
等情,其病情僅須定期追踪檢查而已,應非嚴重。
原審因認其病情尚未達於非保外醫治顯難痊癒之程度,
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
核
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乃執陳詞,爭辯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而看守所醫療
設備無法有效控制被告之血糖,即有保外就醫之必要云云,自非有理由。又其檢附台
北縣立板橋醫院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新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謂被告「宜控制糖尿
病及眼科門診追踪。」云云,
足證被告之病情並未惡化而達於非保外醫治顯難痊癒之
程度。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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