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32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軍機治罪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原審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被告妨害軍機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 十二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九三四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被告甲○○因妨害軍機治罪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 第七十六條第二、四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抗告人係被告之選任辯 護人,其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已無勾串或湮滅證據之虞;且被告患糖尿病重疾,非保 外醫治,恐對其生命受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云云,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但查 ,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被告所患糖尿病血糖偏高及兩眼白內障,糖尿病視網 膜病變,僅須三個月複檢一次,有台灣台北看守所函及所附病歷、台北縣立○○醫 院診斷證明書二件在卷可稽,其病情尚未達於非保外醫治顯難痊癒之程度,故抗告人 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爰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查,卷附台灣台北看守 所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北所榮衛字第○○○○號函雖記載,被告血糖偏高,並引 發視網膜病變,該所礙於醫療設備不足,無法有效為其控制血糖等語。但該所於八十 六年七月十四日戒送被告前往台北縣立板橋醫院門診檢查,經該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 ,載明被告患有「兩眼白內障、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宜定期三個月複檢。」、及被告 「作血液檢查空腹血糖為二四五」等情,其病情僅須定期追踪檢查而已,應非嚴重。 原審因認其病情尚未達於非保外醫治顯難痊癒之程度,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乃執陳詞,爭辯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而看守所醫療 設備無法有效控制被告之血糖,即有保外就醫之必要云云,自非有理由。又其檢附台 北縣立板橋醫院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新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謂被告「宜控制糖尿 病及眼科門診追踪。」云云,足證被告之病情並未惡化而達於非保外醫治顯難痊癒之 程度。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 日 v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