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四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康津妨害名譽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六
日駁回
上訴之裁定(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自訴被告康津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
條、第三百十三條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
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提起上訴之
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
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
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