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五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駁回
聲請再審
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三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之新
證據,係指就該新證據之本身
作形式上觀察,毋須經
調查程序,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且該證據于當時
即已存在,
祇為法院及
當事人所不知,
迨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情形而言。又
人證係以
證
人之
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
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
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即認該
文書為新證據。本件抗告人甲○○因誣告案件,向
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原確
定判決內未載明租車交車日期,未依法傳訊證人陳力生、吳燕水……等,顯然有違背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四款之規定,另提出陳力生出具之切結書為
其所謂發現之新證據,原審法院以原確定判決縱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
、十四款之原因,雖屬
當然違背法令,但並非提起再審之事由。又陳力生之切結書,
從形式上觀察,尚須經調查程序,且縱經
審酌,亦不足以推翻前揭確定判決所憑之證
據及效力,均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予以裁定駁回,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
主張原審未傳訊證人陳力生與被害人黃榮水
對質,遽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其裁定理由,
顯有矛盾云云,均與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符,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