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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32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五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駁回聲請再審 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三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係指就該新證據之本身 作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且該證據于當時 即已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情形而言。又人證係以證 人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 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即認該 文書為新證據。本件抗告人甲○○因誣告案件,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原確 定判決內未載明租車交車日期,未依法傳訊證人陳力生、吳燕水……等,顯然有違背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四款之規定,另提出陳力生出具之切結書為 其所謂發現之新證據,原審法院以原確定判決縱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 、十四款之原因,雖屬當然違背法令,但並非提起再審之事由。又陳力生之切結書, 從形式上觀察,尚須經調查程序,且縱經審酌,亦不足以推翻前揭確定判決所憑之證 據及效力,均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 主張原審未傳訊證人陳力生與被害人黃榮水對質,遽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其裁定理由,顯有矛盾云云,均與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符,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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