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六號
再抗告人 王瑞麟
右再抗告人因自訴金開鑫凟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
九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七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
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人王瑞麟自訴金開鑫凟職等罪案件,其中凟職部分,不服
第一審駁回其自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
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既不在上
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
乃再抗告人竟復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又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此項裁定,既不得抗告,即無再抗告可言。再抗告人自訴金
開鑫誹謗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原審法院既就再抗告人之抗告
予以裁定,即不得再行抗告,再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
再抗告,亦非
適法,均應駁回。本案不得再行抗告有如前述,原審書記官在裁定
正本
上記載得為抗告字樣,不發生
法律上之效力,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