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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32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盜匪聲請具保停止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九號   抗  告  人   即被告之配偶 甲○○   被    告 乙○○ 右抗告人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駁回聲請 具保停止覊押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八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覊押,不得駁回,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雖定有明文。惟此係針對被告罹患嚴重疾病,防止其因覊 押而發生生命危險所為之特別規定,苟其所罹者係輕微之疾病,即無上開規定之用 。本件抗告人甲○○係被告乙○○之配偶,在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現罹患兩 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需再次手術置換左側人工髖關節(右側業已置換),且被告並 患有痛風及B型肝炎,非保外醫治,難期痊癒,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覊押云云。並 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但 經原審法院向台灣台北看守所函查,據覆略稱:被告痛風及B型肝炎部分,依據該所 特約之祐民醫院生化檢查結果,其尿酸值及三酸甘油值稍有偏高現象,現以藥物治療 中;被告兩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及關節炎部分,經同醫院X光檢查結果,認僅左股骨 輕微變形,有覆函及所附被告病歷表、祐民醫院放射科檢查報告單(均影本)在卷可 稽,因而原審法院認被告所患上開疾病,均屬輕微,無保外治療或開刀置換人工髖關 節之必要,且被告覊押之原因尚未消滅,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覊押之聲請,經核於 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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