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三號
抗告人 甲○○ 男
乙○○ 男
右抗告人等因煙毒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延長覊押之
裁定(八十五年度
上訴字第五二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覊押被告,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
逾三月。但有繼續覊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由法院裁定延長之。該所謂審判
中,其始期之計算,應以案件繫屬於法院開始審判之日為準,至裁判
宣示之日止。案
件經上訴者,其覊押期間,應自提起上訴時起算。本件抗告人甲○○、乙○○前因煙
毒案件,經初審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四款情形而認為必要,
予以執行覊
押,並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裁定,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延長覊押二月,
嗣
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判決。抗告人甲○○、乙○○分別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
九日提起上訴,其終審覊押期間即應以上開
期日為始期,原審以抗告人之覊押期間分
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八日屆滿,認有繼續覊押之必要,於期間未滿前裁定分別
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九日起延長覊押二月,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伊等之覊押
期間應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屆滿,未據初審或
原審法院於該期日前再予延長覊押
,於法有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顯有誤解。其抗告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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