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三○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殺人案件
聲請停止覊押,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七月三十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
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人甲○○因殺人案件,聲請停止覊押,不服第一審駁回其
聲請停止覊押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
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既不在上開條
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
乃再抗告人竟復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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