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一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
九日駁回
聲請具保停止押之裁定(八十六年度
上訴字第一四○四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甲○○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前經
原審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
第二款之情形,而有押之必要,
予以押,茲此項情形,依然存在,尚未消滅。雖
抗告人以其經營KTV,突遭押,無法處理公司業務,且便中帶血,在看守所治療
未見改善,聲請具保停止押。但查抗告人係因外痔引起便中帶血,目前在看守所門
診繼續治療中,病情尚稱穩定,監所可為妥善照顧,如有必要時再行外送檢查,有台
灣高雄看守所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高所正戒字第一二○八號函附卷
可稽,自無非
保外
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難認有停止押之原因,爰
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
誤。抗告意旨,以其並無逃亡之事實,或有逃亡
之虞,指摘原裁定不當,
難認有理由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