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二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七
日所為延長覊押之裁定(八十六年度
上訴字第一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甲○○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經原審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情
形,並有覊押之必要,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覊押在案。茲該院以其覊押
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覊押之必要,
乃裁定抗告人應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延
長覊押二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有合法經營之事業,無逃亡之事實
,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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