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三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毀損(建築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
二十三日駁回其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抗更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程序,
所稱確定判決,則指法院已就實體為裁判具實
體之確定力之判決而言。是以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
實體裁判之確定判決,倘屬程
序上之裁判,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亦不得對之作為聲請再審之客
體。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所犯毀損(建築物)罪之確定判決,係
原審法院八十
五年度
上訴字第四九四號刑事判決,其不服該判決,經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為
上訴不合法,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所為不具實體確定力之八
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刑事判決
予以程序駁回,從而抗告人未以原審法院前開
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逕對不具實體確定力之本院判決,作為再審之客體,
於法有違,而
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對於原裁定有何
違背法令及不當之情形,並未具體指明,徒以「主要公權法效事證不加審判維護,認
事用法,
適用法規明顯
錯誤」云云,提出抗告,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