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四號
再抗告人 乙○○
被 告 甲○○
右再抗告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
十三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
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人乙○○因自訴被告甲○○誣告案件,不服第一審
駁回自
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
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既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
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
乃再抗告人竟復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
原裁定
正本末段:「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云云,係屬
誤載,不生
法律上之效果,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廿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