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五號
抗 告 人 乙○○
右抗告人因自訴甲○○等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
月九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以其認定事實
錯誤,請求法院就該案件重新審判之救濟
方法。而對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應對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
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乙○○因自訴甲○○
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所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
三四二號刑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向
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惟查本院之上開判決
,係以抗告人就該案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四號判決向本院所提
之
上訴,因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其
上訴不合法為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此有該案
判決影本在卷
可稽。故抗告人自訴甲○○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確定判決,應為台灣
高等法院之上開判決,
而非本院之上開程序上判決,依前開說明,聲請再審,應對台
灣高等法院之上開確定判決為之,始為合法。
乃抗告人竟對本院上開程序上之判決聲
請再審,自有未合。原裁定不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而以其無理由駁回,
顯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