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六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駁回其
聲請具
保停止
羈押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係以抗告人患有多種疾病,看守所
雖給予藥物治療,惟無療效,若不保外就醫,恐有生命危險,且抗告人為獨子,家中
有年邁父親,需賴抗告人照養,抗告人遭羈押後家中無人照顧,急待返家張羅,請准
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為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原因。惟查抗告人因盜匪案件,經第
一審法院以強劫而強姦罪判處死刑,案經
上訴原法院後,原法院以抗告人有刑事訴訟
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第四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
予以羈押。茲查羈押原因尚
未消滅,且經原法院函臺灣臺北看守所查詢抗告人之病情,據覆稱「甲○○自述有幻
想、自殺、失眠等症,目前由本所特約精神科醫師定期為其診療」,有該所八十六年
七月十八日北所榮衛字第四○六七號函及所附抗告人病歷資料
可證,依該所函覆內容
,抗告人並無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情形甚明,而其餘所述情形均非抗告人停止羈押之
法定原因,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
仍執前詞,並以需保外就醫始能徹底檢查抗告人之病情及保住抗告人之生命云云指摘
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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