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八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
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化名為「黃文杰」之騙徒,已
遭調查局彰化調查站幹員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在彰化縣芳苑鄉查獲,該集團負責人姓
郭,即化名為「黃文杰」者,在芳苑鄉建平村成立「春樹行」,隨即以開公司名義先
行購買少數之貨品,並開支票讓對方兌領取得信任後,再大肆進貨,隨而搬遷一空,
現「黃文杰」正由檢察官偵辦中,此為有利於
聲請人之新
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
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絕對不須經過
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本件聲請人持剪報資料認該化名為「
黃文杰」者現已被調查站人員查獲,然據該報載,只查獲一郭姓男子,並未言及該郭
姓男子即為化名為「黃文杰」者,況該郭姓男子仍經調查中,要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
決對於聲請人冒名「黃文杰」之事實認定,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經
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