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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33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八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 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化名為「黃文杰」之騙徒,已 遭調查局彰化調查站幹員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在彰化縣芳苑鄉查獲,該集團負責人姓 郭,即化名為「黃文杰」者,在芳苑鄉建平村成立「春樹行」,隨即以開公司名義先 行購買少數之貨品,並開支票讓對方兌領取得信任後,再大肆進貨,隨而搬遷一空, 現「黃文杰」正由檢察官偵辦中,此為有利於聲請人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 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本件聲請人持剪報資料認該化名為「 黃文杰」者現已被調查站人員查獲,然據該報載,只查獲一郭姓男子,並未言及該郭 姓男子即為化名為「黃文杰」者,況該郭姓男子仍經調查中,要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 決對於聲請人冒名「黃文杰」之事實認定,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 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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