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九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
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九日駁
回
再審聲請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
繕本及
證據,提
出於
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九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任何證據,
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
有所違背,因依同法第四百卅三條
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
意旨,對於原裁定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明,僅請求原審自行調卷核辦,求予撤
銷發回,
於法不合,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