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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更定其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   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 三十日駁回其對更定其刑而抗告之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七九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雖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 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第四百七十七條定刑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然同條第 二項則規定「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用之」。申言 之,對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更定其刑之裁定,如所裁定之案件,係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無准其再行抗告之餘地。查再抗告人甲○○因過失致人於死 案件,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其繫屬法院之時間在修正刑事訴訟法公 布施行之後,所犯又屬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六條第一款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首開說明,本件既經抗告法院裁定,自 不得再行抗告於第三審法院,再抗告人竟復提起再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本件依法屬不得再行抗告之裁定,縱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記載得為抗告字樣,亦 不發生法律之效力,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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