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
日駁回
再審聲請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再審
聲請人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以發見新
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業
經原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四一號
裁定駁回其
聲請確定在案,茲又以同一原因更為聲請,雖據另提出委託書及證明書各一份為憑,
然其先後二次,既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以發見新證據為其再
審聲請理由,
按諸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等情,駁回抗告人
在原法院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所謂「同一原因
」,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其依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以發見新證據為
由聲請再審,於經裁定駁回確定後,如發見另有新證據而重行聲請再審者,既無違一
事再理原則,即非上開所謂同一原因,應無不許其另行聲請之理。本件原裁定
祇以抗
告人先後二次聲請,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為之,即不問
所提證據是否相同,逕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依上說明,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其違
法,非無理由。應認原裁定有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