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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34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 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以發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業 經原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四一號裁定駁回其 聲請確定在案,茲又以同一原因更為聲請,雖據另提出委託書及證明書各一份為憑, 然其先後二次,既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以發見新證據為其再 審聲請理由,諸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非法之所許等情,駁回抗告人 在原法院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所謂「同一原因 」,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其依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以發見新證據為 由聲請再審,於經裁定駁回確定後,如發見另有新證據而重行聲請再審者,既無違一 事再理原則,即非上開所謂同一原因,應無不許其另行聲請之理。本件原裁定以抗 告人先後二次聲請,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為之,即不問 所提證據是否相同,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依上說明,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其違 法,非無理由。應認原裁定有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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