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一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
月二十九日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殺人二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及
原審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七月、七年確定,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因檢察官
聲請
,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五月,經查抗告人所犯上開二
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有各該判決
正本附於原審卷
可考,顯已合於
數罪併罰
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原裁定據以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泛謂伊另於
八十二年間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確定在案,原審未依數罪併罰法則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縱令非虛。惟依原裁定附表
之載示,檢察官就該案部分既未一併聲請,原裁定
乃未為一併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經
核於法亦無違誤。至於得否重新聲請
予以一併定其應執行刑,則屬另一問題,抗告意
旨以此為據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