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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34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一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 月二十九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殺人二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年確定,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因檢察官聲請 ,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五月,經查抗告人所犯上開二 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有各該判決正本附於原審卷可考,顯已合於數罪併罰 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原裁定據以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泛謂伊另於 八十二年間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確定在案,原審未依數罪併罰法則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縱令非虛。惟依原裁定附表 之載示,檢察官就該案部分既未一併聲請,原裁定未為一併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經 核於法亦無違誤。至於得否重新聲請予以一併定其應執行刑,則屬另一問題,抗告意 旨以此為據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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