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二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四日開始
再
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下午,
駕駛LH-九六五五號自用小貨車,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因疏未注意
貿然開啟車門,以致碰撞駕駛機車之被害人黃金盛,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創傷性腦
內出血併水腦症之
重傷,原審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科處刑罰,惟被害人
受傷後,經送醫治療,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上午不治死亡,原審不及發現,未依刑
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論罪,其認定事實,
適用法則顯然有誤,因依檢察官
聲請,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再審之原因,而裁定開始再審,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
所稱發見確實新
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
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錯誤者而言。
依檢察官再審聲請書
所載,被害人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上午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附
於原審八十六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三號卷
可稽(見原審卷三頁背面),則該項死亡證
明書如何能謂係屬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原裁定未見說明,其理由已有未備。又抗
告人之過失行為時間,為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下午,距被害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上
午死亡,已一年有餘,二者是否有相當
因果關係﹖且被害人既非病死,為何未經檢察
官
相驗﹖原審未予調查,遽行認定被害人之死亡,係因抗告人之過失行為所致,而裁
定開始再審,尚嫌速斷,
難謂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
定撤銷,由
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