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四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煙毒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四日駁回
聲請具保停
止押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八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煙毒案件,初審法院係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
二八號判決,依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抗告人上訴後復
撤回上訴而確
定在案。依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抗告人向終審法院聲
請具保停止押,經
裁定駁回,依
首揭說明,自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提起
抗告,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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