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五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更
正同法院同年六月四日判決
正本(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八五號)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右開判決正本漏未制作
原本所含之附表,顯與原本不符,因依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裁示該正本應補正該附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
稱抗告人甲○○不可能
變造本件系爭
私文書,並無犯罪云云,既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違
法或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