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六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廿八日定應執行
之刑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九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查抗告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三罪(罪名、
宣告刑、犯罪日期、判決法院均詳
如附表所示)均係犯在裁判確定前,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年
,並無不合。縱其中二罪已執行完畢,要屬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尚無違法可言。
抗告意旨求為
撤銷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