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八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駁回
聲請再
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
證據,係指該證據從形式
上觀之,無顯然之瑕疵,毋須經過調查,可認為足以動摇原確定判決,且須在最後
事
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而為法院或
當事人所不知,致未及提出或雖知而不能提出者
而言。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
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現,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本件抗告
人甲○○以原審及本院就抗告人走私案件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即抗告人與
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粉鳥林澳港駐在所主管曹約伯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在蘇澳
加油站之談話錄音帶,漏未
審酌,因發現此確實之新證據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原審法
院經調閱抗告人甲○○走私案歷審全部案卷,認定抗告人與曹約伯談話錄音譯文與警
訊筆錄出入甚大,並無初訊筆錄撕掉情事,從形式上觀察,應經過調查才可知錄音帶
之真偽,何況所談內容與初訊筆錄中直指貨主為抗告人甲○○完全不符,又由駐在所
主管曹約伯製作許鴻樹之筆錄中,已指明查獲之私貨係甲○○所有,且進港後才與甲
○○認識,因此抗告人提出證據縱使
予以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其所附之談
話錄音帶應非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
並無不合。又曹約伯曾在抗告人甲○○走私案件到原審出庭作證稱:甲○○是來買魚
及許鴻樹有打電話要甲○○來買魚云云,惟其
證言已為原審所不採,此有原審八十四
年度
上訴字第五八七二號判決影本在卷
可稽,抗告人提出本件錄音帶,以圖證實在原
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既非判決後所發現,
揆諸前開說明,亦難憑以聲請再審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主張該錄音帶顯然無瑕疵,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應
為相當之調查,且從錄音帶之對話中可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訊問筆錄
顯有重大瑕
疵,原裁定未依法為相當之調查即予
裁定駁回,顯屬違法云云,查本件錄音帶,非屬
「確實之新證據」,且錄音帶中
證人曹約伯之證言,已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有如前
述,自難憑以聲請再審,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