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一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三二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
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應執行之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之執行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件再抗告人甲○○前犯施用毒品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二罪,經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刑事判決,分
別判處
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及八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又犯未經許
可無故
持有手槍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脅迫二罪,亦經同法院於八十
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九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十月及八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均經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及判決確
定日期,均如附表
所載),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裁判確
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條件,而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
聲請,
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規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二五七號刑事裁定,在合
併之刑期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一月。再抗告人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
告,原法院認該裁定,並無不合,
予以維持,因以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
法尚無違誤。查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四罪,雖曾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上開兩
件刑事判決中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及二年,致合併計算為有期徒
刑五年十月,但已因須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關係而失效。依上開說明自不能再據先
前所定之執行刑為基礎,定其執行之刑。再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未依上開兩刑事判決所
定應執行之刑合併為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為重定執行刑之基礎,以致增加執行刑三個
月云云,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無誤會,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一 日